摘要:要探究台湾地区“跟踪骚扰防制规定”中的“法院保护令”在实务践行上是否合乎当初“立法”以及社会大众的期待,观察法院驳回“跟骚保护令的裁定理由”应该是有意义的。搜寻自“跟踪骚扰防制规定”施行后至2023年9月在全台各地方法院关于法院驳回声请跟骚保护令的裁定,进行类型化分析驳回裁定的理由,对某些裁定对法院跟骚保护令核发前提要件的误解提出反驳,并对“跟踪骚扰防制规定”中声请法院跟骚保护令前提要件的“立法”设计提出批评,最后提出对实务与“修法”的建议。
摘要:台湾地区检察制度承袭大陆法系传统,历经审检分隶、检察官定位争议、专业分工改革等发展阶段,形成了“检察一体原则”下的独特运行机制。其主任检察官制度构建了业务监督与独立办案的平衡机制,检察事务官制度实现了专业辅助与侦查支持的双重功能,而员额制与办案责任制则贯彻了“谁定案、谁负责”的司法原则。本文系统梳理当代台湾地区检察制度的历史变革、运行特点、制度缺陷和时代挑战,旨在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发展完善中国特色检察制度提供有益参考。
摘要:受风险社会的时代背景和积极刑法观念的双重影响,轻罪已成为当前刑事治理的主要对象。以危险驾驶罪为代表的轻刑行政犯构成轻罪的主体部分;行政违法“分流入刑”带来的犯罪化是轻罪产生的重要原因;过度犯罪化引发的犯罪附随后果,成为轻罪治理亟待应对的核心问题。实现轻罪“善治”不能忽视行政治理手段的有效性。实体法上,应当恪守刑法谦抑性原则,合理限缩犯罪圈,防范过度犯罪化倾向;程序法上,需加强审前分流机制的构建,在完善不起诉制度基础上,拓宽程序出罪路径,探索侦查阶段赋予公安机关微罪处分权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并进一步优化行政处罚程序,加强对个人权利的保障;社会法上,应渐进推进前科淡化制度,构建与当前轻罪治理需求相适应的配套措施。
摘要:我国的罪刑结构随着刑事司法体系变革发生显著变化,轻罪成为犯罪治理的主要对象,这一现象是对传统重刑主义的反思与超越,更是对现代社会治理精细化趋势的响应。面对新型轻罪的增设,检察机关需适时转变司法理念,发挥审前主导作用以体现检察治理的效能。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面临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困难、裁量不起诉制度适用标准模糊、非刑罚处罚措施执行不力三重障碍。在此情境下探索改革检察制度的优化路径,具体应当健全非羁押性措施、改革裁量不起诉制度、完善不起诉制度的后半篇工作,力求实现检察机关效能与轻罪治理的协同发展。
摘要:虽然我国的自首制度已较为完善,但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落实仍面临诸多现实难题。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情形应否认定为自首、在询问阶段交代基本犯罪事实的情形应否认定为自首、亲友报案且配合抓捕的情形应否认定为自首、宣判前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情形应否认定为自首、以法院作出有罪裁判作为认罪前提的投案供述应否认定为自首、反复投案的情形应否认定为自首、诸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特殊罪名的自首如何认定、单位犯罪的自首如何认定,以及因他人不实举报和行为人自身举报而引出的认罪行为应否认定为自首,均应立足自首制度的规范目的与制度精神,作出契合个案实际的认定结论,以充分实现包括预防犯罪在内的制度价值。
摘要:新质生产力理论为科技创新和高质量发展提供了科学指引。福建省科技法规体系已基本形成,在促进科技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贯彻落实新质生产力理念、匹配新时代科技发展需求等方面尚存不足。本文以福建省已公布实施的科技法规文本为主要研究对象,分析福建省科技法规的现状、成效与问题,立足新质生产力发展要求,从立法理念转型、体系协同构建、主体精准赋能、风险规制补强四个方面提出优化路径,以期推动福建省科技法规体系向动态前瞻、内外协同、分类施策、安全可控的方向升级完善,为不断催生新质生产力、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福建实践提供坚实的法治支撑。
摘要:合同文义漏洞,是指因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专业术语的含义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而形成的情形;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致力于寻求一套权威的文义漏洞填补规则。由于法官认定与辞书解释专业术语有局限性,不宜成为文义漏洞填补的首选工具。标准因具有协商性、科学性、专业性,从而标准可成为专业术语解释的权威工具。我国标准体系呈多元多层级特征,为法律适用标准带来一定困难。合同文义漏洞属于合同漏洞范畴,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11条确定的合同质量漏洞填补的标准递进式规则。首先,优先适用法律中对专业术语的定义;其次,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应主动援引强制性国家标准;再次,适用全国实施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且当事人应尽举证责任;复次,适用通常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等);最后,无标准适用的情况下,法官可采用其他权威工具解释合同专业术语。
摘要:个人信息可转移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设定的旨在方便个人获取并转移其个人信息的权利,这项权利在促进数据要素流通层面亦发挥着积极作用。对于这项尚未落地的权利,可从权利的适用条件、技术实现和风险控制等方面进行制度建构。在适用条件上,需对可转移权的义务主体、可转移的信息范围和转移规则进行调适。在实现方式上,标准规制能够解决信息转移缺乏互操作基础的问题,可由政府主导、企业协作共同设定数据格式和转移方式标准。最后,为了更好地控制个人信息转移的流动性风险,需要识别转移环节中的漏洞,采取增强身份认证、确定可信赖的信息接收者等措施保障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