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全球大型科技企业日益通过“准并购”的方式介入AI大模型初创企业,即借道合作协议、战略投资以及实质控制关键技术与核心人才等方式,从而规避经营者集中审查监管。“准并购”行为虽未在形式上触发法定控制权变更,但已对AI大模型初创企业的技术演进轨迹与市场行为具有决定性影响,进而带来结构性竞争削弱与潜在创新枯竭的风险。当前我国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在申报门槛设定、“控制权”识别范式、竞争损害评估及救济措施配置等方面,尚难有效识别并应对此类隐性集中行为所带来的反竞争威胁。为此,需加快推动AI领域经营者集中审查范式的系统性革新,重点围绕事前申报制度的指标转换与分级分类优化、事中审查中控制识别与潜在竞争分析路径的细化,以及事后救济环节中行为性救济优先与附条件执行追踪机制的强化,实现对AI领域“准并购”行为的有效识别、审慎监管与动态纠偏。
摘 要:虽然学界无法对“智能”的标准达成一致,但规制人工智能的现有研究实质上遵循了以智能性为认知基础的治理思路,正是这一智能路径导致了人工智能法律政策与规制理论的去法理化、非结构化特征,也无法有效应对人工智能的功能和风险泛化。事实上,信息性而非智能性才是人工智能的本质属性,这在客观现实与规范层面都有足够体现。基于规制对象和规制手段上的双重信息性,通过区分信息过程与行动过程,能够划定人工智能法的边界,将人工智能风险控制在信息过程而防止其蔓延到行动领域,借助二阶信息的确定性标准,可为人工智能治理开辟一条崭新的信息路径,并为统一立法奠定理论基础。
摘 要:脑机接口(BCI)正推动测谎技术从“生理推断”走向“神经解码”。区别于传统多导仪依赖外周生理信号间接推测,BCI技术通过事件相关电位、功能磁共振成像等多模态神经信号采集与分析,实现了对认知过程的直接解析,在原理科学性、指标精确性和抗干扰能力等方面展现显著优势。然而,BCI神经数据的机器生成性与认知前置性等特征,使其难以被现行法定证据种类所合理容纳,暴露出封闭式证据分类体系的包容性不足。因此,宜将其界定为一种新型科学证据,并据此构建应用规则体系。该体系以知情同意原则作为数据采集的合法性基础,确立涵盖合法性、相关性、真实性及可解释性的四维实质审查标准,并引入补强证据规则对其证明力予以合理限制,从而在发挥其证据价值的同时,有效防范事实误认风险,实现科技创新与司法公正的有机统一。
摘 要:算法推荐技术的广泛应用使网络平台侵权行为呈现规模化、支配性与自动化特征,依托技术中立原则、“避风港”规则与“红旗”原则建立的传统监管体系和规制方法已难以应对算法推荐场景下的平台侵权风险与责任分配。美国逐步收缩平台免责空间,形成以私主体治理为主的调整路径,欧盟则确立以风险分级、算法透明和强监管为导向的规制方案。立足我国司法传统、平台产业结构与数字治理现实,应构建“司法先行—地方试点—分层监管—行业自律”的整体治理框架,设立“事后响应义务—能力相应的预防义务—积极尽责义务”三元递进的平台义务体系。同时配套算法可追溯、举证责任倒置、第三方合规审计及应急救济联动机制,破解算法黑箱带来的取证与追责困境。重构后的平台侵权规制规则更能实现平台创新发展、权利人保护与公共秩序维护之间的动态平衡。
摘 要:《TRIPS协定》第39.3条关于药品试验数据保护的模糊性术语表述和折中性制度设计,导致各成员在能否披露、如何披露上存在显著分歧,而专有保护模式的扩张及其带来的保护模式杂糅,进一步加剧了保护与披露之间的制度内部逻辑矛盾。药品试验数据披露的制度正当性在于社会契约论赋权下的正义价值、分配行政理论调配下的效率价值和创新扩散理论驱动下的创新价值。从国际规则相容性、披露范围与方式的制度设计以及风险防控机制三个层面来看,在防范不正当商业使用的同时实现数据披露具有可行空间。我国应采取开放式获取和依申请获取相结合的披露模式,实现临床研究报告层面的数据公开,结合商业机密信息隐去、使用目的限缩、技术措施保护等规则设计,构建药品试验数据披露的可行路径。
摘 要:通过消费者信用评价,其他用户得以了解商品服务信息,防止线上交易中的“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信用评价系统作为链接平台用户的信息基础设施,在应对线上信息不对称时发挥不容替代的作用。然而,当平台通过默认好评等评价限制规则、评价自我优待算法、不合比例的评价处理与处罚等滥用其对信用评价系统的管制权力时,将使评价异化为平台统一操纵的工具,最终造成平台与用户信息不对称愈发严重的后果。冗杂繁复的信息披露、未予明确的平台处理评价权力、欠缺对用户行为偏差的针对性规制,均无法应对平台操纵下的信息失灵。应以消费者权益倾斜保护为导向,通过智能化与结果导向的信息披露,信息警示、备案与报告等并具的信息工具,优化信息规制。同时,借赋予平台制定评价处理裁量基准的义务,在实体与程序上明晰“擅自删除评价”的判定标准,并运用禁止默认好评等特定营销禁止工具对用户认知偏差予以矫正。
摘 要:在刑事诉讼数智化发展的趋势下,辩护律师使用人工智能办案已逐渐成为常态,但仍面临冲击忠诚义务、权利保障能力不足、影响辩护关系等局限性。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人工智能技术辅助刑事辩护的必要性与应用定位尚未厘清,亟须引导律师正确认识刑事辩护中人工智能的应有之义。人工智能辅助刑事辩护应遵循为人服务、为辩护服务、有限度地为辩护服务的纵深理念,将“以人为本”作为价值指引,以“有利于被追诉人”为技术赋能下不可动摇的辩护原则,在明确技术边界的前提下,促进辩护人以科学、理性的态度发挥技术优势。未来,应以有效辩护为目标,构建刑事辩护中的人机协同新格局。
摘 要:人工智能产业的爆发式增长正面临“杰文斯悖论”的现实困境,其高能耗、高碳排放与电子废弃物问题日益凸显。推动该产业从“红色人工智能”向“绿色人工智能”的范式转变,既是应对全球环境危机、实现“双碳”目标的战略选择,也是保障公民环境权益、维护公共环境利益及压实企业环境责任的内在要求。然而,当前实践中仍存在法律规范缺位、法律激励不足、法律监管僵化等多重梗阻,制约了绿色转型的实质性推进。对此,需从以下三个维度展开系统性破解:一是以绿色发展理念为引领,推进绿色人工智能发展促进专项立法,并强化其与现行法律体系的衔接;二是协同发挥市场调节与政府引导作用,综合运用碳交易、税收优惠和绿色信贷等多元激励工具;三是实施人工智能环境风险分类分级监管,同步建立环境信息披露制度与风险动态监测系统。
摘 要:生成式人工智能处理个人信息的特殊性给既有个人信息保护框架带来较大挑战,具体体现为个体权利难以落实、义务分配不合比例和监管问责受到限制等困境。“设计保护”强调法律与技术的融合治理,主张在模型设计时将个人信息保护要求嵌入其中,不仅有助于弥补既有个人信息保护框架的不足,而且能够回应包容审慎监管的要求,重塑合作共赢的数字信任环境。当下蕴含“设计保护”理念的相关规范、隐私增强技术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状况表明,该方法具备现实可行性。基于此,未来可以在人工智能立法中构建个人信息“设计保护”的制度框架,并在风险化解释目的限制、信息最小化等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制定专门的实践指南,建立第三方认证机制,推动生成式人工智能中个人信息“设计保护”制度的落地。
摘 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面临虚假有害内容风险频发、侵蚀公众信任基础和既有标识规则不规范等一系列法律风险。强制标识源于行政法上的强制信息披露,其核心价值目标是克服服务提供者与公众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并保障公众知情权的实现。强制标识体现了“受规制的自我规制”的原理,服务提供者通过制定并执行标识规则、采取有效标识措施、发布用户服务协议,来实现自我规制。行政机关设置强制标识义务、开展标识监督检查、对标识违规行为予以制裁,对自我规制施加外部监督。强制标识的实施需依托具体机制方能发挥实效,应从设置标识日志分层体系和助推机制、基于生成内容行业风险的场景性履行标识义务与明确人机交互中人工智能身份的强制标识具体义务依次展开。
摘 要:生物剽窃以非法获取、利用生物遗传资源及排除惠益分享为主要样态,可能引发生物遗传资源流失、失控利用和利益独占风险,进而危及生物安全。前置法在规制对象、行为环节和责任强度上存在不足,既有罪名亦难以充分评价其复合不法。应在总体国家安全观指引下,以风险预防为介入依据、以统筹发展和安全为边界,增设生物剽窃罪。该罪宜采取混合罪状,覆盖非法获取、提供、合作利用和严重规避惠益分享义务等行为,并配置自由刑、罚金刑、从业禁止、驱逐出境及单位犯罪责任,以完善生物安全刑法保护体系。
摘 要:“私人”要件是私人复制合理使用认定的逻辑起点。著作权法对“公开”与“私人”的区分,划定了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边界。数字技术改变了作品复制行为发生的场域,对“私人”要件的判断亟待实现从“空间”到“场景”的演进。在本质属性上,“私人”要件的判断标准不再取决于物理空间的性质,而在于复制行为所处的场景具备处理私人事务的功能。在外部范围上,“私人”要件的边界从物理隔离转向场景架构所设定的技术边界。场景架构具有封闭性是构成私人复制合理使用的必要条件。在内部关系上,数字场景中的“私人”并非仅限于亲属和朋友,应通过评估场景中主体互动的频率、密切程度等因素,判断复制行为是否服务于“私人”关系间的作品共享。
摘 要:知识蒸馏通过将教师模型的知识迁移至学生模型,实现降低部署成本并提升推理效率的目的,其广泛应用引发利益冲突。知识及其迁移媒介不受著作权法保护,部分师生模型经营者间存在竞争关系,知识蒸馏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教师模型经营者享有的法益有一般法益与具体法益之分。对于知识蒸馏涉嫌侵犯一般法益,依“竞争—损害”范式分析,知识蒸馏涉嫌违背商业道德,当其扭曲竞争机制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知识蒸馏涉嫌侵犯具体法益,依“权益—损害”范式分析,除构成反向工程外,未经许可蒸馏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知识构成不正当竞争;以避开、破坏技术管理措施方式蒸馏相关数据并造成实质性替代后果,构成不正当竞争。明确知识蒸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标准,有助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为人工智能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摘 要:在SEP全球管辖争议频发的背景下,英国法院在其传统管辖规范基础上发展出功能主义解释路径,进一步加剧了不同法域之间的管辖权竞逐:一则通过弱化英国传统管辖依据的属地连结,持续扩张其域外纠纷管辖范畴;二则通过将SEP全球争端定性为“执行英国专利之诉”,证成英国法院行使SEP全球费率管辖权的司法便利性。然而,该路径在“权利—救济对应性”“争议性质稳定性”与“规范解释体系性”等方面暴露出明显的论证逻辑缺陷。我国不宜借鉴英国法院“以本国专利权锚定全球许可争议”的管辖策略,而应在我国既有涉外民事管辖体系下,以符合三重检验标准为管辖前提,以“适当联系原则”为核心规范,以全球性FRAND声明合同为管辖基础,并以许可双方就全球范围达成许可的合意为全球费率裁决之正当前提,构建我国法院管辖SEP全球许可纠纷的规范化路径。
DOI:10.19685/j.cnki.cn11-2922/n.2026.04.015 Abstract: Recently, trade secrets have gained increasing prominence within China's intellectual property framework, culminating in a robust legal regime a
摘 要:近年来,商业秘密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地位日益凸显,已形成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支柱的完备法律规制体系。历经多次立法修订与司法解释完善,特别是《中美经贸协议》签署后,我国构建起涵盖举证责任移转、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刑事责任边界扩张的立体化保护框架。然而,强化保护的制度设计亦引发系统性矛盾:诉讼程序中举证责任配置的失衡削弱了被告程序性权益保障;刑事责任适用的泛化倾向与刑法谦抑性原则相抵;竞业限制条款的刚性实施则对劳动力市场自由流动形成桎梏。制度分析表明,这些挑战源于在跨国规范本土化过程中立法的过度纠正,以及商业秘密作为准公共物品的固有双重属性。基于利益平衡理论,本研究提出系统性优化方案:一是建立精准校准的举证责任移转机制,以恢复诉讼中的对抗平衡;二是设定分层的民事与刑事责任门槛,明确司法管辖边界;三是以比例原则检视离职限制条款,在人才流动自由与保密需求间寻求动态平衡。上述改革旨在矫正过度保护引发的制度扭曲,构建创新激励与公益维护相协调的法治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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